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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的时候我也判过一个类似的案件,也是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当初是院里第一次遇到这种案件类型,所以跟同事和检察院也有过讨论,因为对于这种行为,构成犯罪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构成什么罪名,这在学术和实践中是有观点分歧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游戏账户在现实中可以并且已经用货币衡量并实际流通,具有财产性。甲作为游戏账号的原始用户,其采取输入注册使用的原始信息等一系列操作,依托原始身份向网络公司申诉得以找回,是一种秘密、平和的方式,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一种电磁记录,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甲通过申诉手段控制已经归他人合法所有的账户,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可以视为对游戏账户这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因此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出售”之前就对账户找回的可能性和方式进行详细的了解,其是出于骗取钱财的目的进行假意出售,并没有彻底排除自身再次占有的可能而转移交付的意愿,后期通过身份验证等手段找回密码等也验证其前期系假意出售。在这一犯意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系列行为最终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
<hr/>最终,讨论的结果是分析这三种观点应从厘清网络虚拟财产性质、价值认定、行为特征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内涵等角度来考虑,应以盗窃罪定性,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但需明确数额认定方式
我个人是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类似于本案游戏账户这种虚拟财产,应参照同类账户市场交易价格来认定,而不能直接依据被害人损失金额来定。
(二)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甲通过向平台发起出售通知、达成出售协议并承诺不再找回、接受扣除手续费、将账户密码告知乙等方式表达出售的意思是真实的,虽然隐瞒后期想通过申诉途径再找回账户的心理状态,但是这种心理状态并非“不想交付”的真相,而是交付后通过找回方式再次实现占有的意图,这种意图并不能直接影响乙的有效占有,只能通过后续手段实现。况且甲乙间交易是在平台担保下完成,基于网络账户交易的惯例,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对卖家找回进行限制,因此被害人对卖家可能再度找回账户是明知的,其实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既然未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就只是正常支付对价而已,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三)本案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经侦查,甲找回账号的过程并未采取技术方式,但却是违背被害人意愿、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的方式。一方面从侧重保护法益来看,甲找回账户再售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乙的财产权,其本身未利用破坏性技术手段,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稳定性产生危害,也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不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一方面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甲找回的主观心理是再次实现对网络游戏账户的占有从而获利,并无破坏、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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