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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 12 万卖掉网络游戏账户后恶意找回获刑三年半,如何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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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 0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无力归还借款,资深玩家小奇将自己的游戏账户以12万元转让,然而因心有不舍,他又通过申诉“找回”了账户。
10月31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获悉,一审法院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小奇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上诉后,上海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表于 2022-11-2 07:09 | 显示全部楼层
米哈游通行证账号的所有权归米哈游所有
有没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虽然“账号”归游戏公司所有,“账号”上具有可交易性的具有价值的道具不一定归游戏公司所有?
这么理解,“账号”是玩家前往游戏世界的渠道,而这个“渠道”则被游戏公司所有且垄断。但我们在游戏世界内因实际付出的金钱和劳动所获取的道具等,依旧为我们所有?
而我们在交易账号的时候,交易的应该是“渠道”的通行权+“道具”的所有权
这么一听是不是就正常多了?
而游戏关服的时候,由于丧失了流通性,玩家账号上的道具失去了价值...因而它不再是物,自然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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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 07:19 | 显示全部楼层
“游戏账号能不能买卖”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热议的焦点问题。
我们经常吐槽游戏企业在游戏服务协议载明:游戏账号归属游戏公司所有。认为这类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因为账号是游戏玩家自己去注册的,理应属于游戏玩家自己所有。
我们再进一步思考,如果游戏账号是游戏玩家自己所有的,那么游戏账号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还是财产属性。在本案中,资深玩家小奇把游戏账号卖给对方,法院认可了买卖账号的合法性,因此才会认定小奇盗窃了别人的账号,进而有盗窃罪一说。按照这个逻辑,法院是认为游戏账号是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可以用于买卖的。
然而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如果是买卖游戏账号,意味着需要给对方账号密码,甚至需要给到对方自己的电话、邮箱甚至是身份证号码。这也就意味着,游戏账号买卖实际上背后能不能说是个人信息的买卖?而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买卖实际上是持严厉打击的态势的。好比跨境电商不能随意买卖亚马逊店铺一个道理。按照这个推理,游戏账号应该是具有强人身属性的特点才对。
而如果认为游戏账号具有强人身属性的特点,那么实操中当出现游戏账号交易后又通过申诉方式把账号要回来时,法院应认为游戏账号具有强人身属性所以交易无效,退还交易费用,游戏账号仍归小奇所有,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因此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游戏账号的认定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甚至学理层面也没有很好解决该问题。
发表于 2022-11-2 07:27 | 显示全部楼层
2020年的时候我也判过一个类似的案件,也是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当初是院里第一次遇到这种案件类型,所以跟同事和检察院也有过讨论,因为对于这种行为,构成犯罪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构成什么罪名,这在学术和实践中是有观点分歧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游戏账户在现实中可以并且已经用货币衡量并实际流通,具有财产性。甲作为游戏账号的原始用户,其采取输入注册使用的原始信息等一系列操作,依托原始身份向网络公司申诉得以找回,是一种秘密、平和的方式,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是一种电磁记录,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甲通过申诉手段控制已经归他人合法所有的账户,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可以视为对游戏账户这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因此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出售”之前就对账户找回的可能性和方式进行详细的了解,其是出于骗取钱财的目的进行假意出售,并没有彻底排除自身再次占有的可能而转移交付的意愿,后期通过身份验证等手段找回密码等也验证其前期系假意出售。在这一犯意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一系列行为最终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
<hr/>最终,讨论的结果是分析这三种观点应从厘清网络虚拟财产性质、价值认定、行为特征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内涵等角度来考虑,应以盗窃罪定性,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但需明确数额认定方式
我个人是认同第一种观点,即类似于本案游戏账户这种虚拟财产,应参照同类账户市场交易价格来认定,而不能直接依据被害人损失金额来定。
(二)本案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甲通过向平台发起出售通知、达成出售协议并承诺不再找回、接受扣除手续费、将账户密码告知乙等方式表达出售的意思是真实的,虽然隐瞒后期想通过申诉途径再找回账户的心理状态,但是这种心理状态并非“不想交付”的真相,而是交付后通过找回方式再次实现占有的意图,这种意图并不能直接影响乙的有效占有,只能通过后续手段实现。况且甲乙间交易是在平台担保下完成,基于网络账户交易的惯例,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对卖家找回进行限制,因此被害人对卖家可能再度找回账户是明知的,其实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既然未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就只是正常支付对价而已,因此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三)本案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经侦查,甲找回账号的过程并未采取技术方式,但却是违背被害人意愿、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的方式。一方面从侧重保护法益来看,甲找回账户再售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乙的财产权,其本身未利用破坏性技术手段,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稳定性产生危害,也未扰乱公共秩序,因此不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一方面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甲找回的主观心理是再次实现对网络游戏账户的占有从而获利,并无破坏、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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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 07:34 | 显示全部楼层
主要这个涉及的金额还是比较大的…关注度也会比较高,杀鸡儆猴!
判决如下:这一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小奇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虽然一开始也不太能理解,总觉得没那么严重,因为和平常的那种实物盗窃还是有点不太一样的,但也觉得这个盗窃罪确实是有道理的,盗窃就是非法夺走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因为他的账号已经卖掉了,但是他后面又自己夺回来了,而这个账号已经被定义为价值12万元,然后那个卖的钱也据为己有了!
互联网这带的法律管理不太完善,也还是稍微显得薄弱一些的,但也并非法外之地!
这一事件的警示作用还是蛮大的!因为我个人的话也是比较法盲,也比较忙,就算有时候闲着也只想着休息,不会特意的去学习一些枯燥的法律条文,而是会通过别人的一些违法案件从而得知什么违法,什么不违法!毕竟法律条文也比较专业,可能也无法完全参透其中的意思!
现在网络上的各种账号之间的交易还是比较活跃的,而且很多人认为这个就比较灰色,之前有人认为买卖账号是违法的,没想到是账号卖了再非法找回违法!


然后也有人说买卖实名认证的账号是违法的!
但一般帐号申诉这个问题都是大家比较熟悉的,比如我们常用的QQ和微信都可以进行帐号申诉!
如果是自己的账号被盗用就申诉呗,成功率还是蛮大的!想要防止被盗那就不要随意登录别的设备,借号,浏览奇怪的链接!
还有,我比较想知道的是这个账号最终在谁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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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 07:44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类似的案例:有的是将自己银行卡出租出借给其他人,等银行卡里进钱以后,打电话挂失银行卡,再去柜台修改密码后将钱取走;有的是将自己虚拟账号卖给其他人,然后再通过实名认真找回来;还有的是将手机号卖给其他人,再去营业厅补办手机卡……
关于罪名的认定:如果出卖自己虚拟物品之前,就预谋将虚拟物品找回,有可能按照诈骗罪处理;如果真心想卖出虚拟物品,卖出之后才想据为己有,那就是盗窃行为。
关于财产的认定:当下网络游戏市场迅速扩大,虚拟财产的范围也在扩大,游戏装备、游戏账户都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因为里面凝聚了玩家的劳动力以及时间等,所以游戏账户属于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判了很多这样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价格的认定:本案虽然按照12万元定罪量刑,但是这12万元是民事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刑法上定罪量刑,能不能直接按照这个金额来计算,我认为有很大争议,是否需要将这个账户的价值委托给相关的机构按照市场价格来进行鉴定,从而认定犯罪金额。
本案例中资深玩家小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盗窃的行为,侵犯了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而犯罪金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着量刑,希望相关权威部门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其实,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案例很多,也有一些因为证据不足,最后没有被处罚。如果想防止游戏被盗用,那就自己打怪升级,不要买其他人的账户。
有需要的朋友欢迎咨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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